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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居住证新条例

栏目:深圳居住证 人气:0 发布日期:2023-03-15 来源:网络

深圳居住证新条例

(深圳居住证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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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将于2015年6月1日正式实施。凡为非深户籍人员提供居所的申报义务人(包括单位或个人),都要依法向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主动申报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否则将面临处罚。非深户籍人员申领特区居住证,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即在深圳市居住登记连续满12个月和参加社保连续满12个月(或两年内满18个月)。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全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一七一号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经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4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1月1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制度,加强非深圳市户籍人员(以下简称非深户籍人员)服务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申领、使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保障权益、优化服务、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列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目标管理体系,建立考核评价机制,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五条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审核、发放等相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居住证服务管理的政策制定和综合协调工作。

  市经贸信息化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相关信息系统建设及相关信息的整合、共享和应用工作。

  市、区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民政、住房和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居住证的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出租屋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可以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申请受理及发放等具体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保障。

  第二章居住登记

  第七条居住登记实行申报义务人主动申报制度。非深户籍人员在特区居住的,申报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主动申报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

  第八条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租赁房屋的,出租人为申报义务人。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用人单位、学校宿舍的,用人单位、学校为申报义务人。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旅馆业或者具有留宿功能的洗浴、桑拿、按摩等经营服务场所的,经营者为申报义务人。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自购(建)房屋的,本人为申报义务人。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前款所列情形以外房屋的,居所提供者为申报义务人。

  受他人委托实际管理房屋的,实际管理人为申报义务人。

  第九条申报义务人应当申报非深户籍人员的下列居住登记信息:

  (一)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二)户籍地址、现居住地址;

  (三)婚姻状况、文化程度、职业和服务处所、同住非深户籍人员之间的身份关系;

  (四)入住、搬离现居住地的时间;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报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申报义务人可以通过网络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也可以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申报居住登记信息。

  第十一条下列申报义务人应当即时申报居住登记信息:

  (一)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租赁房屋的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

  (二)旅馆业单位;

  (三)具有留宿功能的洗浴、桑拿、按摩等经营服务场所的经营者。

  第十二条下列申报义务人应当在非深户籍人员入住、搬离之日起七日内申报居住登记信息:

  (一)不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租赁房屋的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

  (二)为员工提供宿舍的用人单位。

  房屋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为非深户籍人员提供居所的,非深户籍人员应当向房屋承租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居住登记信息,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房屋承租人应当在非深户籍人员入住、搬离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如实提供非深户籍人员的居住登记信息。

  第十三条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申报义务人应当在非深户籍人员入住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居住登记信息。对居住时间不满十五日的非深户籍人员,可以不申报其居住登记信息。

  第十四条非深户籍人员应当向申报义务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居住登记信息,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以及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出租屋管理机构应当对非深户籍人员的居住情况进行抽查;发现非深户籍人员的居住登记信息未申报或者申报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应当予以采集或者补正。

  公安机关以及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出租屋管理机构抽查非深户籍人员居住情况或者采集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申报义务人发现其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人员及其同住人利用居所从事下列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一)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网吧、休闲娱乐、食品加工、旅馆业、餐饮、培训、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地产中介等经营活动的;

  (二)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制作或者贩卖淫秽物品、伪造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生产或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窝藏或者销售赃物的;

  (三)传销或者变相传销、非法行医、非法回收再生资源的;

  (四)非法制造、储存或者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及管制器械的;

  (五)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

  第三章居住证管理

  第十八条居住证是非深户籍人员在特区享受相应权益、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的法定凭证。

  第十九条非深户籍人员申领居住证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特区有合法稳定居所。非深户籍人员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至申领居住证之日止,连续居住满十二个月的,视为有合法稳定居所;

  (二)在特区有合法稳定职业。非深户籍人员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至申领居住证之日止,在特区参加社会保险连续满十二个月或者申领居住证之日前二年内累计满十八个月的,视为有合法稳定职业。

  符合特区人才引进规定和正在特区接受全日制中高等学历(职业)教育的非深户籍人员,依照本条例规定在特区办理居住登记的,可以直接申领居住证。

  第二十条申领居住证的非深户籍人员(以下简称申领人),可以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网络等方式提出申请。申领人应当提供本人相关身份信息和近期照片。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核实申领人的居住登记、社会保险等记录。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申领人说明理由,申领人要求书面答复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居住证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制定并统一制作、签发。

  初次申领居住证的,免收工本费;补领、换领、再次申领居住证的,工本费由申领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居住证损坏或者证面记载信息发生变更的,居住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可以申请换领新证。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居住证损毁或者丢失的,可以申请补领新证。

  第二十三条居住证实行签注制度,每年签注一次。持证人可以自居住证签发之日起每满一年前六十日内申办居住证签注。逾期不签注或者签注有效期届满的,使用功能中止。

  第二十四条持证人申办居住证签注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继续有合法稳定居所。持证人在申请签注之日前一年内在特区办理居住登记记录的居住时间累计满八个月的,视为继续有合法稳定居所;

  (二)继续有合法稳定职业。持证人在申请签注之日前一年内在特区参加社会保险累计满八个月的,视为继续有合法稳定职业。

  符合特区人才引进规定和正在特区接受全日制中高等学历(职业)教育的非深户籍人员,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的,可以直接办理居住证签注。

  第二十五条持证人可以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申办签注,也可以通过网络等方式申办签注。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核实持证人的居住登记、社会保险等记录。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即时签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即时向持证人说明理由。

  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二年内申请补办签注,符合条件的,自签注之日起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可以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非深户籍人员代为申办居住证及签注,学校可以为在校接受全日制中高等学历(职业)教育的非深户籍学生代为申办居住证及签注。代为申办不得收取费用。

  公安机关以及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学校集中代为申办居住证及签注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居住证:

  (一)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连续满二年的;

  (二)持证人已转为深圳市户籍居民的;

  (三)弄虚作假取得居住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居住证被注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再次申领居住证。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第二十九条除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三十条市、区政府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联合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机构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扩大居住证使用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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