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才引进实施办法
(深圳市人才引进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办人才引进:
(一)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1至3月办理年度人事立户登记,并向市人事部门申报人才引进计划和人才统计信息;
(二)用人单位负责对拟引进人才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并认为符合引进条件的,向其人事行政关系所在单位商洽索取档案或毕业生材料。
按国家规定无干部人事档案保管权的用人单位须委托政府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商调人事档案等相关手续。
副厅(局)级以上人员引进本市,须经市委组织部同意后,按有关程序办理引进手续。
以家属随军形式引进的,须先经市军官转业安置管理部门批准后,再到市人事部门办理引进手续。
第二十二条个人申办人才引进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条件的人员与市人事部门认可的人才服务机构签订人事代理协议,委托其办理人才引进手续;
(二)人才服务机构向委托人人事行政关系所在单位商洽转递人事档案。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或人才服务机构应认真审查拟引进人才的有关材料,并在网上申报拟引进人员信息,由经办人凭有效身份证明到人事部门办理本单位的引进人才业务。
第二十四条市人事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经过初审,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接收申请材料,出具受理回执;
(二)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且无法当场补正的,退回申报材料,出具不予受理回执,并注明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退回申报材料,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回执,并注明不予受理原因。
第二十五条市人事部门接收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申请之日。
市人事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后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交申请材料的,市人事部门接收补交申请材料,出具受理回执,受理之日从接收补交申请材料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市人事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核拟引进人才的申报材料和人事档案。拟引进人员的身份、行政职务或者技术职称,以其人事档案记载为准。凡档案从原工作单位发出后录(聘)用的身份、提拔的行政职务或晋升的技术职称等不作为引进条件。
第二十七条在职人员或留学人员调入的,市人事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调入决定;接收应届毕业生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接收的决定。
对于情况特殊的,审批时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市人事部门对人才引进申请作出同意决定的,应出具书面决定。
市人事部门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应出具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市人事部门审批同意后,用人单位或者有人事代理权的人才服务机构到市人事部门领取调动通知书、留学人员行政报到介绍信、留学人员入户介绍信或接收院校毕业生函,并转交引进人员;
引进人员凭调动通知书、留学人员行政报到介绍信、留学人员入户介绍信或接收院校毕业生函在有效期内到市人事部门办理报到手续,由市人事部门签署入户意见,领取户籍迁入指标卡后,到公安部门办理户籍迁入手续。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引进符合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九)项条件的人员,可不受引进计划申报和引进指标限制。
第四章引进人才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已办理人事立户登记的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办理人才引进直至该情形终止:
(一)未按规定办理工商年检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年检的;
(二)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未及时申报的;
(三)用人单位被申请破产的;
(四)逾期未申报引进人才计划和人才统计信息的;
(五)未依法纳税的;
(六)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有严重欠薪行为的;
(八)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行为难以正常开展人事管理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应确保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在引进人员报批过程中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人事负责人和单位经办人共同签字负责制。引进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部门不予办理当年度人才引进业务,并将其行为记入深圳市企业征信系统,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空挂办理引进人才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有其它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拟引进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引进手续,将其行为记入深圳市个人诚信征信系统,并在2年内不再受理其引进申请,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有其它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人事部门在引进人才审核工作中实行经办人签字负责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经查实后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引进人员如属超龄调入人员,用人单位须按规定为其补交超龄养老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引进人员的18周岁以下子女(大中专院校在校生除外),或者年龄在20周岁以下且仍在中学就读的子女,以及出国(境)留学人员配偶可一同随迁。
第三十七条机关、事业单位从市外录(聘)用工作人员需要办理入户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各区人事部门办理用人单位引进市外在职人才的条件和程序,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4月18日起施行。《关于实施人事立户登记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深人发〔2001〕9号)、《<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深人发〔2002〕53号)、《深圳市人才引进个人申办实施办法》(深人规〔200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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