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公房拆迁案例:知青按照政策户口迁入,应保障其居住利益
(上海公房拆迁案例:知青按照政策户口迁入,应保障其居住利益)
判决书摘要
上诉人胡某1、戴某、胡某6、曹某贞、胡某2(以下简称胡某1方),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嵘、胡某民及原审被告胡某宏共有纠纷一案,均不服黄浦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胡某1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胡某民诉讼请求,并改判胡某1方共同分得征收补偿款3,649,121.47元。
事实和理由:
一、曹某贞、戴某、胡某2是同住人,原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胡某6、曹某贞均为崇明农场知青,1986年至2008年,两人与胡某1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中。期间,曹某贞曾入狱服刑,2003年出狱仍返回系争房屋居住,并于2006年迁入户口。2009年,胡某1与戴某结婚,因居住困难,胡某1、戴某及胡某6、曹某贞只得分别在外租房居住,并将系争房屋出租,所得租金分别补贴租房租金。直至征收时止,租金一直由胡某1方收取。曹某贞、戴某在他处均未取得过福利住房,胡某2系未成年人,承租人胡某1系其法定监护人,故上述三人均属于同住人。
二、胡伟民退休返沪,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时该房屋已经出租,其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也从未提出入住要求。胡伟民出售了其在贵州的福利分房,在本市购买商品房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属空挂户口,一审判决认定其是同住人错误。
三、胡峥嵘于1991年结婚后即搬离系争房屋,始终居住在夫家,2019年,胡峥嵘一家申请了廉租房租金补贴,属于享受了福利性住房,其无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即使有也应少分。
胡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胡某获得65万元;
事实和理由:胡某在离婚后,于1996年至2001年期间居住系争房屋,之后在外租房,直至2018年才搬入再婚丈夫父亲的宅基地房屋征收后分得的房屋中居住。
一审中,胡某民、胡某嵘、胡某宏对胡某居住事实均认可,同时,胡某嵘还对搭建有胡某和前夫出力的事实予以认可。胡某在他处无福利住房,是同住人,应分得五分之一。
胡某1方针对胡蓉的上诉辩称,不同意胡蓉的上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胡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居住过,系争房屋仅11平方米,当时实际居住了胡某6一家,已无客观条件可供胡某居住。胡某系空挂户口,不能分得利益。
胡某针对胡某1方的上诉辩称,不同意胡某1方的上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戴某、曹某贞、胡某2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并非同住人。胡某离婚后搬入系争房屋居住时,实际居住人员为王某、胡某6、胡某1,当时戴某尚未与胡某1结婚,而曹某贞已与胡某6离婚,故胡某陈述符合常理。
胡某民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胡某嵘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胡某宏述称,同意胡某上诉请求,不同意胡某1方的上诉请求。
胡伟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某民分得征收补偿款60万元。
一审法院:胡某民系胡某1的伯父,胡某1与戴某系夫妻,两人生育女儿胡某2,胡某6系胡某1的父亲,曹某贞系胡某1的母亲,胡某系胡某1的姑母,胡某嵘系胡某1的堂姐,胡某宏系胡某1的伯父。
承租人系胡某1,类型旧里,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1.1平方米,换算面积17.1,户籍在册共7人。征收时,系争房屋处于出租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胡某民根据支内回沪政策,经承租人胡某1同意后迁入户籍,其也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因其系根据相应的政策迁回户籍,承租人应当保障其居住权益,且其在本市未获得过福利分房,故享有征收权益。
胡某1作为承租人,理应享有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权益。
胡某民表示胡某6获得过福利性质分房但未就此提供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胡某6自户籍迁入后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故属于同住人。
胡某嵘自户籍迁入后居住系争房屋直至结婚搬出,胡某1表示胡某嵘享受廉租房补贴并不能据此认定其获得过福利性质分房,故对其同住人身份予以认定。
胡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故对其同住人身份不予认定。
曹某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户籍迁入后连续居住超过一年,结合其曾自认过户籍迁入后未居住,法院对其同住人身份不予认定。
戴某、胡某宏在户籍迁入后,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不符合同住人认定标准。
胡某2至征收时尚未成年,其应跟随父母共同居住生活,且其未实际居住,对其同住人资格不予认定。
关于系争房屋的搭建部分,并未办理相应的登记,各方当事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部分仅作为对承租人改善生活之用,故相应的补贴应由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共同享有。
因此,综合考虑房屋情况、户籍迁入的缘由及时间长短、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的身体情况等综合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据此判决:胡某民分得60万元,胡某嵘分得93万元,胡某1、胡某6共同分得212万;
二审期间,胡某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某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审理谈话笔录,用于证明胡某于1996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中明确胡某迁居至系争房屋,谈话笔录亦可证明当时的房屋承租人王某明确表示同意胡某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胡某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益;
2.《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人口、应建面积审批表》,用于证明其未在宅基地征收过程中享受过福利性住房。经质证,胡某1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不同意证明目的,认为均不能证明胡某在离婚后实际居住过系争房屋。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所作的胡某1为承租人,胡某6、胡某嵘、胡某民为同住人,认定正确。关于胡某,根据其二审中提供的某区法院判决书、谈话笔录可以证明,在其离婚诉讼中,法院经征询系争房屋当时的承租人王某的意见,确认王某同意胡某居住后作出判决,判令胡某迁居至系争房屋,故胡某在系争房屋中有相应的居住权益,可认定为同住人。
综上,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在胡曰民、胡某1、胡伟民、胡峥嵘、胡蓉之间分割。综合房屋来源、各方当事人的户籍迁移情况、实际居住情况、对系争房屋的居住需求以及征收补偿利益构成等因素,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调整,酌定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由胡曰民、胡某1共同分得212万元,胡伟民分得50万元,胡峥嵘分得63万元,胡蓉分得40万元。
律师团队介绍
本团队专注于房屋征收法律工作,陆续参与了蓬莱路、光启南路、福佑路、厅西路、徽宁路道路拓路、五坊园、新昌路、金陵东路、余庆里,复兴东路69号(西)地块、也是园地块、厦门路地块、士林华苑、傅家街、福建路地块征收工作。
个案无绝对,以上判例裁判要旨仅供参考,疑难复杂问题请留言或私信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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