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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征收案例:户口迁入后协议承诺不参与拆迁,不被认定为同住人

栏目:上海居住证 人气:0 发布日期:2023-01-11 来源:网络

上海征收案例:户口迁入后协议承诺不参与拆迁,不被认定为同住人

(上海征收案例:户口迁入后协议承诺不参与拆迁,不被认定为同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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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期要点

  本篇判例是市二中院上个月判决的,具有重要的学习价值。当中涉及到关于认定同住人的几个复杂问题,本案当中,原告户口在被征收房屋,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但最终并没有被认定为同住人,理由在于:

  1、原告在户籍迁回系争房屋时,曾协议承诺如遇动迁不参与有关事宜,一切以亲情为重。因《有关户口迁入的承诺》没有原件,原告在庭审当中否认其书写过协议,但经人民法院庭审,综合见证人陈述、户籍迁移时间,最终认定原告不属于同住人。

  2、原告在户籍再次迁入后并未长期居住系争房屋:原告自三岁起户口迁入,至1992年因结婚迁出,后因离婚于2016年迁回,但在户籍迁回后并未长期居住系争房屋。

  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依据

  上诉人朱1与被上诉人陈2、朱2、朱3、朱4因安仁街房屋共有纠纷,不服静安法院判决,向二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朱1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朱1没有书写过《户口迁入承诺》,且见证人见证日期晚于朱1签字日期,即便承诺书是真实的,也并不表明朱1放弃安仁街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二、朱1自3岁起户口就在系争房屋,一直居住到1992年结婚迁出。离婚后,于2016年再次将户口迁入,因居住困难和家庭矛盾,朱1和父母一起申请了廉租房租金补贴到外面租房。朱1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在本市无房,符合同住人条件,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三、朱1和前夫离婚时分得105,000元不应该作为朱1不是同住人的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陈某2、朱2、朱3、朱4辩称:不同意朱1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和理由:一、《户口迁入的承诺》经一审法院调查是真实的。二、朱1未居住满一年,不具有共住人资格。三、朱1于2004年离婚后分得的补偿款完全可以购置房屋,无房居住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

  朱慧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朱慧英要求取得其中的2,00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

  陈2与朱某元(2017年11月6日去世)系夫妻,两人生育4个子女,分别为朱1、朱2、朱3、朱4。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朱某元,未变更承租人。2019年5月,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征收时户籍在册5人。

  2019年6月,朱4(乙方代理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甲方应向乙方支付3,630,660元。协议外结算单增加发放518,468.98元。

  一审法院查明:朱2、朱3、朱4享受过福利分房;朱1与江某于1992年登记结婚,2004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其中共和新路房屋由江1承租并居住使用,朱1住房自行解决,江某给付朱1房屋折价款105,000元。

  系争房屋所在古城居委会于2019年9月出具《情况说明》:“房屋由朱某元和陈某2夫妻长期居住,朱某元去世后,该房屋由陈某2独居。《有关户口迁入的承诺》确系朱1书写;见证人是古城居委工作人员”。

  2019年10月,古城居委会再次出具《证明》:“今有我社区居民朱某元(已故)、陈某2,两位老人日常居住在安仁街X号内,其女朱1经常来照顾老人,朱某元老人过世后,朱1仍经常来照顾母亲直至地块房屋征收”。

  法院审理中,陈2递交《有关户口迁入的承诺》载明“如遇拆迁,不参与有关事宜,一切以亲情为重(不能无理取闹)。见证人王某、陈某1。承诺人朱1,2016.5.16”。朱1表示时间长了,不记得写过这份材料。

  法院至古城居委调查上述《情况说明》及《证明》,古城居委主任及陈某1表示系争房屋是陈某2独居。陈某1表示《有关户口迁入承诺》确系朱1所写,朱某元不同意朱1迁入户籍,是其多次协调才劝说朱某元同意。

  一审法院审理中,陈某2递交住房配售单,载明:江某、朱1自彭浦新村房屋调配取得共和新路房屋,并注有一拆二,原房我公司保留使用。陈某2、朱2、朱3、朱4据此认为朱1及其前夫已享受过福利分房。

  朱1则递交彭浦新村房屋使用通知单及上海第一钢铁公司盖章协议一份,证明共和新路房屋系由其前夫父亲所配的彭浦新村房屋与案外人通过原上钢一厂置换取得,一换二取得共和新路及新疆路房屋,不属于福利分房,并且上海第一钢铁公司也出具《证明》确认江某未享受过福利分房。

  一审法院判决

  朱2、朱3、朱4均承认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对于朱1,从上海第一钢铁公司的证明及相关协议与陈某2所递交的住房配售单上所记载的一拆二可以相互印证,由一拆二取得,且居住面积并未有明显增加,难以据此认定是福利分房;

  根据古城居委会的证明及法院调查的情况,系争房屋实际为陈2独居状态,由子女轮流照顾,朱1在2016年户籍迁入后并未长期居住;《有关户口迁入的承诺》虽无原件,但与见证人陈述、户籍迁移时间均能印证,朱1仅以记不住为由否认,难以支持;

  结合上述居住情况、《有关户口迁入的承诺》,虑到朱1年离婚时曾取得105,000元房屋补偿,故法院认为朱1亦不应当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

  判决:一、驳回朱1的诉讼请求;二、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归陈某2所有。

  二审法院审理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认为,朱1自幼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一直居住到结婚迁出。后将户籍再次迁入,未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其虽自称因系争房屋居住困难且家庭矛盾,才申请廉租房租金补贴在外租房居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无权享受征收补偿利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团队介绍

  本征收团队专注于房屋征收法律工作,陆续参与蓬莱路、光启南路,546、547、563、72号地块及福佑路、厅西路、徽宁路道路拓路、五坊园,新昌路,金陵东路,余庆里,复兴东路69弄项目法律顾问服务,参与居民家庭关于征收利益分配的调解、诉讼,热衷于研究疑难案件,网络免费提供公益法律咨询,更多疑难问题欢迎后台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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