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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外人才居住证管理办法修订 (附全文)

栏目:大专本科落户 人气:0 发布日期:2022-11-09 来源:网络

上海海外人才居住证管理办法修订 (附全文)

(上海海外人才居住证管理办法修订 (附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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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政府修订《海外人才居住证管理办法》,进一步强化海外人才居住证作为吸引和延揽海外人才的权益集成载体功能;进一步加强对临港新片区、张江科学城和虹桥商务区等区域改革支持力度;进一步彰显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示范引领作用。

  上海海外人才居住证管理办法修订亮点

  上海市海外人才居住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进一步加大海外人才引进力度,优化人才环境,吸引更多海外人才来沪工作或者创业,为上海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的人才支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科(学士)及以上学历(学位)或者特殊才能,在上海合法工作或者创业的人员,包括:加入外国国籍的留学人员;外国高端人才及其他外国专业人才;持中国护照、拥有国外永久(长期)居留权且国内无户籍的留学人员和其他专业人才;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专业人才,台湾地区专业人才。

  具有特殊才能的人才具体范围及条件等事项,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条(部门分工)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上海市海外人才居住证(以下简称“海外人才居住证”)的申请受理、核定等综合管理工作。市公安局负责海外人才居住证的制作、发放等相关工作。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教委、市科委、市财政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交通委、市卫生健康委、市市场监管局、市医保局、市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上海海关、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证件一般规定

  第四条(证件功能和类别)

  海外人才居住证是持证人在本市工作、生活并享受相关待遇的证明。

  海外人才居住证分为主证和随员证。符合条件的海外人才可以申请主证,其配偶和未满18周岁或者高中在读的子女可以申请随员证。

  第五条(载明基本信息)

  海外人才居住证载明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地区)、证件类型及号码、近期照片、签发日期、签发单位、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六条(有效期限)

  海外人才居住证的有效期限为1至5年和10年。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申请人的年龄、学历学位、专业类别、工作资历、有效身份证件、来华工作(就业)许可、聘用(劳动)合同有效期、应聘职务等条件,确定海外人才居住证的有效期限。

  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张江科学城和虹桥商务区等区域工作的入外籍留学人员可以直接办理长期(最长有效期10年)海外人才居住证。

  第三章证件申办

  第七条(申请)

  需要办理海外人才居住证的,由申请人所在单位通过本市“一网通办”系统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办理申请。

  第八条(申请材料)

  申请办理海外人才居住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有效的身份证件;

  (三)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证书等符合人才认定标准的材料;

  (四)在本市的住所凭证;

  (五)有效的健康状况凭证;

  (六)聘用(劳动)合同;

  (七)工作(就业)期间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材料。

  用人单位及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受理)

  受理机构收到申办材料后,对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当受理;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齐相关材料。受理窗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信息、材料移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第十条(核定)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自收到申办信息、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对符合条件的,出具书面办理通知;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证件制发)

  海外人才居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发。对经核定符合办理条件的,由市公安局制证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制证。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负责发证。海外人才居住证按照市统一标准规范要求,同步制发电子证,并归集到市电子证照库。电子证与实体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信息变更)

  持证人在证件有效期内离职的,应当由原用人单位于30日内在本市“一网通办”系统中办理中止手续。持证人在证件有效期内所在单位、身份证件号码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于30日内在本市“一网通办”系统中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证件续办)

  证件有效期满,持证人需要续签换证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由用人单位在本市“一网通办”系统中办理续办手续。

  第十四条(挂失补办)

  实体证件遗失的,应当及时由用人单位在本市“一网通办”系统中办理挂失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注销)

  持证人情况发生变更,不再符合海外人才居住证申办条件或者主动提出注销申请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注销其证件。

  用人单位或者申请人在申请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证明材料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情节轻重,暂停或者取消用人单位申请资格,并注销申请人证件。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和申请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及申请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相关信息按规定纳入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四章持证人待遇

  第十七条(居留许可)

  持证人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办理有效期5年以内的居留许可。

  5年及以上有效期的持证人,可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出具高层次人才证明,向本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效期5年的居留许可。

  第十八条(工作许可)

  持证人是留学人员且已加入外国国籍的,可以按照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现行做法办理工作许可。

  第十九条(创办企业)

  持证人可以在本市创办企业,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创业担保贷款、初创期创业组织社会保险补贴、创业场地房租补贴、优秀创业项目奖励等创业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聘用)

  持证人经本市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可以以短期聘用、项目聘用等方式,接受行政机关聘用。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

  持证人在沪工作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工作发生变动时可以转移接续,符合条件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持证人未就业配偶及未满18周岁或者高中在读的子女可以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二条(公积金)

  持证人在沪工作的,在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与本市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可以按照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封存、转移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子女教育)

  持证人子女在学前教育阶段、义务教育阶段的,可以根据本市有关规定,由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就近原则,办理就读手续。

  持证人是留学人员,其子女在国外生活5年以上并在国内语言文字适应期(3年)内参加本市初中升高中考试的,可以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其子女在本市就读高中阶段并获得高中阶段学校毕业文凭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在本市参加高考,报考在本市有招生计划的高等院校。

  第二十四条(资格评定、考试和登记)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人才专项发展资金)

  持证人是留学回国人员、港澳台专才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上海市促进人才发展专项资金的相关人才专项资金。

  第二十六条(通关便利)

  持证人为海外高层次人才的,可以简化手续,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出具高层次人才证明,以个人随身携带、分离运输、邮递、快递等方式进出境科研、教学和自用物品,海关给予通关便利。

  第二十七条(来沪定居)

  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入境,3年及以上有效期的港澳居民特殊人才持证人,本人自愿放弃港澳居民身份,且符合在本市落户条件的,可以向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申请来沪定居。

  第二十八条(永久居留)

  5年及以上有效期的外籍人才持证人,符合外国人申请永久居留条件的,可以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优先推荐申请在中国永久居留。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的外籍人才,可以直接申请办理与其《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有效期相匹配的海外人才居住证。

  探索试点在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内工作、创业并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的外籍人才申办海外人才居住证。

  第二十九条(金融服务)

  持证人符合条件的,可以在相关银行申办人民币信用卡。持证人依法纳税并取得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按照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将其在本市期间的合法收入兑换成外汇,汇出境外。

  第三十条(驾驶证照办理)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申领或者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

  持证人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参加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

  第三十二条(评选表彰)

  持证人可以按照规定参加本市有关评选表彰,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十三条(政务服务)

  持证人可以实名认证注册“随申办”APP,并使用政务服务相关功能。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过渡条款)

  本办法实施后,原《上海市居住证》B证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期满后,可以按照本办法办理续签手续。

  第三十五条(实施细则)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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